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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厦门市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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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厦门市全面加强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实施意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结合厦门市生态环境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企业的污染治理设施提标改造、在线监控设施设备、危险废物减量、清洁生产审核等项目以及提升生态环保能力建设等项目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保障重点、注重绩效”的要求,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由市生态环境局和市财政局负责,具体如下:

(一)市生态环境部门:

1.提出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建议;

2.负责专项资金预算执行,包括组织补助资金的申报、审核、公示、资金拨付、档案管理等工作;

3.负责专项资金使用的绩效管理、考核与监督检查。

(一)对企业的补助项目

1.排污企业及第三方环保服务企业实施的污染治理设施提标改造项目。

2.排污企业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设施设备项目。

3.危险废物产生企业(不含危险废物处置单位)配套建设循环利用处置设施且危险废物回收利用率超过30%以上的危险废物减量项目。

4.企业实行清洁生产审核所需第三方咨询项目。

5.采用清洁生产技术且污染物产生指标达到国家一级清洁生产水平的建设项目。

6.污染物减半排放的建设项目,包括废水排放量低于排放标准基准排水量50%的项目和直排环境且污染物排放浓度低于排放标准50%的建设项目。

7.储备排污权重点保障项目的建设项目,包括重点发展产业项目和环境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政府自身建设项目

1.以政府为实施主体采取的遏制生态环境破坏或污染防控等生态环境应急处置项目。

2.政府相关部门为提升生态环境保护水平需增设的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仪器设备、在线监控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等项目。

3.上级主管部门或市委、市政府要求实施的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项目。

第六条 申请补助资金的主体应为在我市辖区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单位。涉及排污的单位还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企业申报之日前24个月内无环境保护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在24个月内虽有环境保护不良信用行为,但已采取切实的改正举措,并已整改完成。对列入“环保失信黑名单”或被政府相关部门列为联合惩戒对象(含失信被执行人)的,不予以安排。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应保未保企业,暂停其专项资金的申请。

(二)申报项目已纳入厦门市生态环境项目储备库管理(以下简称“入库”),且竣工时间距项目入库时间不超过24个月。

(三)申报项目已完成竣工环保验收且稳定运行3个月以上(含3个月),且已达到入库时预期的绩效。

(四)根据水、气、固体废物等环境管理要素实施的污染治理设施提标改造项目,按要素进行合并申报,不得按污染因子分别独立申报,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设施设备项目可单独申报。

第七条 专项资金补助标准

(一)污染治理设施提标改造、在线监控设施项目和危险废物减量项目

1.一般性的污染治理项目原则上(下同)按项目投资额的30%给予补助,补助额度上限为500万元(含500万)。

2.污染物排放浓度低于项目申报时企业执行标准50%以上的污染治理项目,或者危险废物回收利用率超过50%的项目,按项目投资额的50%给予补助,补助上限为 1000万元(含1000万)。

(二)清洁生产审核咨询费用项目

1.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项目,比规定时限提前两个月以上完成并通过评估验收的,按企业与咨询机构签订的清洁生产审核技术服务协议书给予咨询费用60%的资金补助;按规定时限完成并通过评估验收的,给予咨询费用50%的资金补助。

2.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完成清洁生产审核并通过评估验收,按企业与咨询机构签订的清洁生产审核技术服务协议书给予咨询费用50%的资金补助。

(三)达到国家一级清洁生产水平的建设项目、污染减半排放的新建和改扩建项目按购买排污权支出总额的50%予以补助,补助上限为1000万元(含1000万)。

(四)储备排污权重点保障项目

我市储备排污权不足以保障的,按相关企业通过市场购买排污权所发生的支出与我市确定的优惠价之间的差额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比例按《厦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五)政府自身建设项目由专项资金安排的金额不超过当年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总额的50%

第八条 同一项目不得重复享受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补助和其他市级财政性资金补助。

第九条 企业项目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审核确定后下达资金;政府项目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联合下达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条 相关项目因故取消或终止,或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实施,或继续实施已无必要时,项目单位应及时申报项目终止。市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对项目已实施工程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后,项目单位根据市生态环境部门的审核意见,将结余专项资金退回市生态环境部门和市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不能按照计划完成既定建设目标的,项目单位应及时报告,说明原因,提出调整申请。根据项目单位的申请,市生态环境部门重新确定补助金额。

第十二条 申报单位应如实提供相关的申报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按照规定使用专项资金,并按规定进行项目绩效自评,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要加强专项资金的追踪问效,采取定期或不定期形式对专项资金进行检查,主要检查专项资金实施产生的环境效益。申报单位获得专项资金补助情况纳入企业环境信用记录。

第十四条 企业或个人存在下列情形的,全额收回已拨付的资金,相关记录纳入财政专项资金信用负面清单管理,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推送至“信用厦门”实施联合惩戒。其中属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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